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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黄伯高、邓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0号。 代表人宁理钧,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0号。

代表人宁理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伯高,居民。

被告邓丽华,居民。

被告李明语,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被告黄伯高、邓丽华、李明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伯高、邓丽华、李明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伯高、李明语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黄伯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扩建、维护猪栏以及购买饲料,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伯高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偿还的加收5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被告李明语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黄伯高,但被告黄伯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800元,利息6138.42元。被告黄伯高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伯高与邓丽华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李明语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伯高、邓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6138.42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5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被告黄伯高、邓丽华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391元;3、被告李明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伯高、李明语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伯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伯高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加收5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被告李明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借据,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黄伯高;

3、还款流水详情单,证明被告黄伯高的还款情况;

4、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证明至2015年5月6日被告黄伯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利息6138.42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5月6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

被告黄伯高、邓丽华、李明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伯高、邓丽华、李明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伯高与被告邓丽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黄伯高、邓丽华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扩建、维护猪栏以及购买饲料,被告李明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伯高(借款人),被告李明语(担保人)签订编号45999431211309367890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扩建、维护猪栏以及购买饲料;被告黄伯高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明语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发放借款30000元给被告黄伯高,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黄伯高偿还本金200元及利息2910.03元(含罚息、复利),借款期满后,被告黄伯高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6138.42元(含复利、罚息)。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伯高、李明语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伯高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丽华与被告黄伯高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伯高、邓丽华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所欠利息、复利、罚息。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明语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黄伯高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李明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伯高、邓丽华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风险代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