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一初字第788号 原告曾某。 被告龙某。 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曾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以与被告已经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该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舒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