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597号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鹿寨县建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黄勇,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中渡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黄礼纯,农民。 被告覃燕萍,农民。 被告覃大瑶,农民。 被告曾秋梅,农民。 被告黄诗鹏,农民。 被告黄小凤,农民。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黄礼纯、覃燕萍、覃大瑶、曾秋梅、黄诗鹏、黄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舒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黄勇、被告黄礼纯、覃燕萍、黄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大瑶、曾秋梅、黄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黄礼纯、覃燕萍,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下属单位鹿寨农村商业银行中渡支行借联保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覃大瑶、曾秋梅、黄诗鹏、黄小凤为其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用途为种水枝子,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被告合同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中渡支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黄礼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人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欠利息765元。按照2012年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黄礼纯、覃燕萍;保证人覃大瑶、曾秋梅、黄诗鹏、黄小凤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OO元),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柒佰陆拾伍元整(¥765元),利息只算到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2、所需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黄礼纯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愿意在2个月之后一次性还清欠款。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覃燕萍辩称,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同意我老公的意见。 被告黄诗鹏辩称,没有意见,但是应当由黄礼纯先偿还。 被告覃大瑶、曾秋梅、黄小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礼纯、覃燕萍、黄诗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覃大瑶、曾秋梅、黄小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黄礼纯、覃燕萍与原告农商行签订《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礼纯、覃燕萍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黄礼纯、覃燕萍应当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被告黄礼纯、覃燕萍逾期未归还借款已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农商行请求被告黄礼纯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燕萍、覃大瑶、曾秋梅、黄诗鹏、黄小凤以联保人的身份在《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联保贷款合同》上签名,又与原告农商行签订《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承诺其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而本案原告农商行起诉时仍处于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覃大瑶、曾秋梅、黄诗鹏、黄小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礼纯、覃燕萍向原告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黄礼纯、覃燕萍向原告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利息765元(该利息只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覃大瑶、曾秋梅、黄诗鹏、黄小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黄礼纯、覃燕萍、覃大瑶、曾秋梅、黄诗鹏、黄小凤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舒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