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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仕成与冼礼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罗仕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牙韩辉,系天峨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冼礼彰,退休职工。 原告罗仕成与被告冼礼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罗仕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牙韩辉,系天峨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冼礼彰,退休职工。

原告罗仕成与被告冼礼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学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治强和人民陪审员兰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记录。原告罗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牙韩辉,被告冼礼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仕成诉称,其于2014年4月30日受雇于被告冼礼彰,在被告位于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108号的家中做工解门板时,因其所使用的电锯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原告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后被及时送医。经天峨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第2、3指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右第2、3指肌腱断裂。后经天峨县人民医院施予相关手术治疗。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仅住院治疗10天后,被迫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出院后4天伤口拆线;3、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取克氏针;4、全休2个月;5、不适随诊。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仅支付1500元医疗费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导致本来就困难的家庭陷入更加艰难的境地。因被告不愿承担责任,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961.30元;2、误工费6842.05元;3、护理费1446.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2716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768.80元;7、鉴定费159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项共计51772.66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461.30元;

2、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情况;

3、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出院的具体时间及出院医嘱;

4、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的影像诊断情况,反应原告的伤势;

5、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以及原告的医药发票的真实性。

6、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到被告家中安装门窗,约定工钱为每天200元,后原告邀赖某一同去做工,期间原告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被告已支付800元工钱,赖某分得500元,原告分得300元的事实;

7、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籍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8、鉴定意见书及其费用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90元的事实。

被告冼礼彰辩称,原告歪曲其受伤原因和事实,以达到诈取被告赔偿金的目的。被告在天峨县城的城西路108号有一处住房,因年久失修,该房的四个木门框和两个木窗框被白蚁咬坏,需要拆除重新更换,为此,被告经邻居介绍找到原告并将前述工作发包给原告,工钱为6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带上其助手赖某到被告家中做工。次日16时许,原告在使用电动角磨机切割门框时将其左手两个手指割伤。原告拆除半朽的木门框,用锤子敲打即可,为何要动用电动工具!从以上原告做工的场所和受伤的原因,即可得知原告在歪曲事实。原告违背常规不当使用本不该使用的其自带的电动角磨机致自身受伤,是自作自受。原告谎称解门板受伤,容易误导他人认为被告的防护措施不力,而原告在本案作业中所使用的角磨机已装有防护铁壳,无需另设防护措施。故原告诉称“因做工所使用的电锯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一词,纯属歪理邪说。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零散工的承包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属雇佣关系,其目的是诈取被告的赔偿金。总之,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曾主动为原告支付了1500元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却将被告的帮助当作理所当然的赔偿。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再补偿一些,被告可怜原告,也为了息事宁人,曾答应再给2000元至3000元后一次性了断。正因如此,原告有诈取被告赔偿金的空间,才提起本案之诉。原告的诉求无理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体适格;

2、医疗费发票,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其中,认为证据5中所列药物是否都属于该用药物,被告不能确定;认为证据6不实,被告只雇请原告并讲好工价,赖某不是被告叫去做工,而是原告自行带去,原告做了一天工就受伤,赖某接着将工做完,被告见赖做工也辛苦,故付了500元工钱给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互为关联,被告对该证据持怀疑态度,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并非本案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异议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冼礼彰位于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108号的住房因门、窗框被白蚁咬坏需要更换,被告遂雇请原告更换四个木门框和两个木窗框,双方议好点工每天2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带得赖某一同到被告家中做工,次日16时许,原告在使用电动角磨机切割门框时,不慎将自己左手的两个手指割伤,后被及时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1、左第2、3指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右第2、3指肌腱断裂。住院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送手术室在左臂丛麻下行左第2、3指骨开放性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肌腱吻合术。被告先后于2014年4月30日和同年5月3日两次共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500元。原告住院10天后,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出院后4天伤口拆线;3、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取克氏针;4、全休2个月;5、不适随诊。原告的家庭成员中需要原告抚养的有原告的两个男孩,其中,长子罗金龙,2002年9月23日生;次子罗嘉贵,2005年6月20日生。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即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据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961.30元(6461.30元-1500元(被告已付的部分)];2、误工费6842.05元[(24432元/年÷12个月÷20.83天)×70天(住院10天+全休2个月)];3、护理费1446.51元[(36175元/年÷12个月÷20.83天)×1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6768.80元[①长子罗金龙2002年9月23日生:2604元(5206元/年×5(18-13)年×20%÷2人)+②次子罗嘉贵2005年6月20日生:4164.80元(5206元/年×8(18-10)年×20%÷2人];7、鉴定费159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项共计51772.6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