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象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廖子贵。 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莉。 委托代理人王勇发。 委托代理人唐忍,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廖子贵与被告(反诉原告)黄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廖子贵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黄莉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廖子贵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黄莉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廖子贵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黄莉申请撤回反诉。 本案减半预收原告(反诉被告)廖子贵案件受理费5089元、保全费3639元,以上合计87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子贵承担; 本案减半预收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反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保全费1409元,以上合计33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莉承担。 审 判 长 李付军 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胡陈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