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象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王凤臣。 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宇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雯。 被告孙闫。 被告赵玮。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凤臣诉被告陈雯、孙闫、赵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凤臣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4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审判员 韦乐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朱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