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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兴泰来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南宁钰芸酒店有限公司、奚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南宁市兴泰来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钰芸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彧。 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南宁市兴泰来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钰芸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彧。

被告平。

原告南宁市兴泰来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兴泰来广告公司)与被告南宁钰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钰芸酒店公司)、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兴泰来广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奚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兴泰来广告公司诉称:原告系室内外装饰及设计经营者,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系酒店经营者,被告奚平系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的实际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2014年1月,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就其酒店装修一事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双方达成口头装修协议。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装修事项完成装修,并经两被告验收确认,但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截至2014年5月18日,原告共完成装修工程总造价158000元,两被告只支付了68000元,还有90000元工程余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奚平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瑞明装修工程款9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被告奚平共同于2014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13日前付清所欠的装修款项90000元。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装修款,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玉莹酒店门面装修预算清单》、《钰芸酒店外厅红酒区装修预算清单》、《修改及增加部分清单(2014.3.16)》、《玉莹酒店江南分店装修预算清单》、《增加电部分》、《装修设计图》(6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修事项;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促支付装修款的事实;3、《欠条》、《承诺书》,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4、《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奚平系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的实际股东和经营管理人。

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奚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玉莹酒店江南分店装修预算清单》和《增加电部分》、证据2和证据3系原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虽然不是原件,但系原告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得的查询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奚平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玉莹酒店江南分店装修预算清单》,该预算清单载明:“本工程造价为陆万壹仟玖佰元整,未列入清单的项目按实际工程量双方协商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甲方预付给乙方贰万元整进场施工费,工程量完成80%时甲方再支付叁万伍仟元整进度款给乙方,余款到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在该预算清单尾部,甲方签章为被告奚平、乙方签章为原告及李瑞明。在《增加电部分》单上,有原告的公司印章和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的公司印章。2014年5月18日,原告就“钰芸酒店装修工程”向钰芸酒店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致:钰芸酒店。我方已完成钰芸酒店的装修工程,现工程已竣工,工程总造价:(¥158000)¥壹拾伍万捌仟元整,已支付工程进度款(¥68000)¥陆万捌仟元整。故我方向贵单位申请支付工程余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玖万元整。请贵单位予以审查并支付工程款。”在该申请表“请贵单位签字盖章”处,被告奚平签字。2014年6月1日,被告奚平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瑞明装修款人民币玖万元整。由于经营不善,待近期转让后一次性归(约一个月内)。”2014年9月3日,被告奚平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农历八月二十日前付清装修工程款,收不回,请乙方收回所有工程材料,同意。”该承诺书上同时有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的公司印章。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瑞明。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的股东为高彧和钱峥芸,其法定代表人为高彧。奚平系高彧的母亲。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对方是被告奚平或者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装修的钰芸酒店属于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虽然未订立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玉莹酒店江南分店装修预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虽为被告奚平所为,但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在《增加电部分》上与原告同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确认,亦在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承诺付款,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奚平系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的实际股东和经营管理人情况下,本院确认钰芸酒店江南店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被告奚平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彧的母亲在该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有关凭证上签字,是代理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所为。

原告与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之间的钰芸酒店江南店装修合同签订主体适格,装修工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9万元,并限于2014年9月13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虽然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到期不能付款,同意原告收回所有工程材料,但这些材料已物化到装修的酒店中,且原告亦有权不收回这些已物化的材料,而要求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金钱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南宁钰芸酒店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