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苏日轩。 委托代理人杨勇。 被告梁承化(曾用名梁成化)。 被告杨素莲。 原告苏日轩与被告梁承化、杨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轩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承化、杨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日轩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梁承化在银行里向原告借到50600元现金,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还口头约定按月息为每万元2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按被告承诺的利息计算,暂计到诉讼时所产生的利息为5.06万元×200元/月×24个月=24288元。上述本息共74888元。现原告发现被告经济严重恶化,多次催被告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600元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梁承化向原告借款506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梁承化、杨素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复印自相关职能部门的档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承化与被告杨素莲于1995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梁承化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日轩现金人民币伍万零陆佰元正(50600.00),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承化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梁承化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承化在向原告借款50600元后,理应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梁承化逾期至今不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承化返还借款50600元,并要求被告梁承化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梁承化与被告杨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承化、杨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苏日轩返还借款50600元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67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022元,由被告梁承化、杨素莲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性德 审 判 员 彭情宝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