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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蔡玲、蒋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大埠街130号。 负责人曾云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民,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琳雄,该支行风险管理部
    

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大埠街130号。

负责人曾云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民,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琳雄,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蔡玲

被告蒋枝林。

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城南开发区丹霞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国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诉被告蔡玲、蒋枝林、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杨艳兵与人民陪审员谢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新民、易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玲、蒋枝林、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玲、蒋枝林系夫妻,于2006年9月22日向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丹霞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位置为丹霞花园北区第肆幢壹单元伍层壹号房,建筑面积134.03平方米,总购房额128669元。2006年12月20日交清首付38669元后,于同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0000元,原告审核后,同意向被告蔡玲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0000元,由被告蔡玲、蒋枝林用双方购买的商品房作贷款抵押,于2007年1月8日在资源县房产局进行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同时由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伯该笔贷款的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8日至2032年1月7日,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月8日将贷款90000元转给了被告蔡玲所购房屋的开发商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存款帐户26×××88中。被告蔡玲未按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4年8月8日,到2015年7月21日止还欠原告贷款本金79277.36元,利息12617.54元,累计欠款期数已达34期,原告经过多次电话、登门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决被告蔡玲、蒋枝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9277.36元、利息12725.52元,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贷款凭证;

2、资源县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

3、个人购建房贷申请表;

4、个人购建房贷共同还款人确认书;

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6、借款抵押承诺书;

7、抵押承诺书;

8、被告蔡玲身份证复印件;

9、借款人及关系人有效身份证件;

10、证明;

1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12、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被告蔡玲、蒋枝林、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蔡玲、蒋枝林因向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丹霞花园北4#-1-5-1号商品房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8日至2032年1月7日,年利率为6.156%,同时随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蔡玲、蒋枝林用双方购买的商品房作贷款抵押,并于同日在资源县房产局进行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同时由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该笔贷款的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月8日将贷款90000元转给了被告蔡玲所购房屋的开发商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存款帐户26×××88中。被告蔡玲未按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4年8月8日,到2015年7月21日止欠原告贷款本金79277.36元,利息12617.54元,累计欠款期数已达34期,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蔡玲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蔡玲、蒋枝林因购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双方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蔡玲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4年8月8日,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后,其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该贷款的阶段性保证人,其因未为被告蔡玲办理房产证,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蔡玲欠贷款本金79277.36元,利息12617.54元,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79277.36元,利息1261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被告蔡玲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蔡玲、蒋枝林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借款本金79277.36元、利息12617.54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玲、蒋枝林追偿。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蔡玲、蒋枝林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