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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与王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资源县城北商贸城A区22号门面。 负责人倪建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焕文,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王光福。 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
    

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资源县城北商贸城A区22号门面。

负责人倪建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焕文,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王光福。

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诉被告王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的委托人代理人杨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桂村银(资源支行)最抵字201200121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王光福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期限为三年(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会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桂村银(资源支行)个借字第201400131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根据其申请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款项,至今天尚未欠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28931.55元。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28931.55元(已计至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另行计算);二、判决被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94号(房屋使用权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54、30××55、30××56、30××71、30××79、30××81、30××82、30××02、30360706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桂银(资源支行)借字第20120012009号,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

2、最高额抵押合同,桂银(资源支行)最抵字第20120012108号,证明被告借款时,以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54、30××55、30××56、30××57、30××71、30××79、30××81、30××82、30××02、30360706号为该款作抵押,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

3、抵押财产清单;

4、房屋他项权证;

证明抵押的房屋经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登记;

5、个人借款合同,桂村银(资源支行)个借字第20140013118号,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

6、贷款台账,证明被告欠本金150万元,利息28931.55元。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为购买苗木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桂银(资源支行)借字第20120012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同日,还签订了桂银(资源支行)最抵字第20120012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54、30××55、30××56、30××57、30××71、30××79、30××81、30××82、30××02、30360706号为该借款作抵押,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约定:本合同项下签订的贷款金额可循环使用。2012年8月20日,双方将抵押的房屋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桂村银(资源支行)个借字第2014001311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7.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28931.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还用相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且经过了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原告主张有权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对担保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执行程序中应解决的问题,不是诉讼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因此,对该诉请,不予审理。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2893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福返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8931.55元(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

本案受理费18560元,减半收取9280元,由被告王光福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85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为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侯利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