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象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象山保安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象山公安分局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廖宇炜。 委托代理人黎燕,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燕,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象山保安分公司员工。 被告余甫存。 原告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象山保安分公司、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点第五条规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即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另根据被告在转正时与公司面谈记录的《存转正谈表》中表明,其对于公司的福利、考勤、人事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是清楚的。根据余甫存5月份的考勤表,其工作时间为上5天休一天,6月份的考勤表其工作时间为上四天休一天,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其7月7日至7月20日工作为上六天休一天,每周工作时间48小时,期间余甫存超时工作8小时,应支付其超时工资44元,因此,公司同意支付其超时工资44元。被告于端午期间工作加班,加班工资应该为150元,扣除已经为其发放的50元加班工资及过节当日发放的工资50元,应再补发其50元。因此,公司同意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元。根据工资表证明,被告5月份工资280元已由其队长蒋太祥代领发放至其手中,此项由证人证词及证人可以证明,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280元。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至7月超时加班11天核算有误,与考勤记录不符,认定事实有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端午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5.52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2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甫存辩称,一、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107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二、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象山保安分公司与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象山保安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拥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公章,对本公司自行运转所必须支出的基本费用其独自承担,总公司对分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被告因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5月工资申请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1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均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上述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同时,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而不应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象山保安分公司、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