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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居民。因吸毒成瘾和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9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居民。因吸毒成瘾和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9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为了筹集毒资,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水岸郦都小区18栋第12号车库门前将被害人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欧派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归还给了被害人祝某。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电动车专用收据、电动车合格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徐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为了吸毒而盗窃,应予以严惩。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已将盗窃的电动车归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开

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