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银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陆啟昌。 原告:陆利心。 被告:蓝志丘。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啟昌、陆利心诉被告蓝志丘劳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啟昌、陆利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陆啟昌、陆利心负担。 审 判 长 汪 丰 人民陪审员 姚兆锋 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兴娜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