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良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雷忠华。 委托代理人袁媛,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娇娆,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阳。 委托代理人吴岸。 被告吴岸。 原告雷忠华与被告黄春阳、吴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黄春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良民一初字第6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春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春阳不服该裁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忠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媛、阳娇娆,被告吴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忠华诉称:被告黄春阳向原告雷忠华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春阳7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3%,利息应付日期为每月27日支付上月利息。但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利息和12月部分利息之外,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吴岸与黄春阳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剩余利息3066.6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黄春阳、吴岸辩称:1、原告与被告黄春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借贷关系的是原告雷忠华与案外人黄某,其二人约定所借款项通过黄春阳账户转入黄某指定的黎新莲账户上。因此,黄春阳、吴岸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不适格。2、原告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黄春阳返还70万元,黄春阳向原告返还70万元后,黄某与原告的70万元借贷关系即不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黄春阳转款70万元的事实;3、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黄某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4万元/月;4、借条、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黄某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万元/月;5、(2014)良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4)良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春阳多次使用账号为55×××59的建设银行账户为黄某还款;6、广西北部湾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及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7、黄某、黄春阳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表,证明黄某、黄春阳分别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借据、收据,证明黄某与雷忠华的借贷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流水清单,证明黄某已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黄春阳代黄某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4、《委托付款证明》、转账结果查询单,证明李俊杰代黄某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5、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本案70万元款项是原告出借给黄某的借款,与二被告无关;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黄春阳收到的70万元已转到黄某财务黎新莲账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70万元的借款系黄某所借,被告不清楚黄春阳代黄某转账给原告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借款和利息支付情况表,应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1的借据原件,即使该借据曾经存在,原告也可以不履行该借据;证据5中,黄某与黄春阳系兄妹关系,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其所借。鉴于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1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的诉辩意见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阳与吴岸系夫妻关系。黄春阳与案外人黄某系兄妹关系。黄某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雷忠华人民币70万元,以黄某、梁秋英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汽车等资产作抵押,利息每月21000元,借款后次月起每月27日按时支付,本金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逾期不按时还加收3%的违约金。”该借条上借出人处有雷忠华的签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工行账号,账号为62×××08。原告雷忠华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前述账号向被告黄春阳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转款70万元。2015年5月28日,黄春阳从上述账户向案外人黎新莲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6月19日,黄春阳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21000元、21000元、7万元、21000元、7万元、21000元、7万元、21000元、8万元,共计435000元。2013年10月2日,案外人李俊杰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1000元。2014年2月12日,黄某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964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黄春阳向原告转款的435000元和李俊杰向原告转款的21000元系代黄某偿还本案70万元借款本息,加上黄某向原告转款的96400元,黄某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共计552400元。原告则主张黄某曾于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7月9日分别向其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黄春阳向原告转款的435000元系黄春阳向原告支付黄某上述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和本案7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李俊杰向原告转款的21000元系李俊杰代黄春阳偿还本案借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