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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一初字第763号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天相,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义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一初字第763号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天相,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义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红民独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三子女,大女儿韦星凤,l995年12月12日生,现年19岁,已成年;二女儿韦某乙,2003年1月16日生,现年12岁;小儿韦某丙,2006年8月8日生,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常因小事发生争吵,两人无法进行沟通,矛盾越积越深,已没有合好的可能。2013年2月,原告再一次与被告争吵,原告于是外出江苏打工至今。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没有任何的往来。原被告共有位于鹿鹿寨县中渡镇寨上村

寨上屯120号之二房屋一栋,价值7万元。共有银行存款20万元,全部被告存于银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合好的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韦某丙由原告抚养;3、判决原、被告共有价值7万元,位于鹿寨县中渡镇寨上村寨上屯120号之二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共有存款20万元原、被告平分;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结婚20多年,感情牢固,双方有三个子女,生活美满。小孩愿意跟随生活应当征求他们的意见。原告诉称是与被告争吵之后出去打工,实际上原告是为了改善生活才外出打工,而且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也经常回来。对诉请中房屋价值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作为妇女,被告也问过小孩,小孩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房子应当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20万元。原告外出打工之后之后7万元共同财产,还要负担小孩的生活、学费开支,至今还剩有1万多元的存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3年左右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韦星凤,l995年12月12日生,二女儿韦某乙,2003年1月16日生,三儿子韦某丙,2006年8月8日生。由于被告平时对原告的要求及对家庭经济收入掌管较严,不允许原告经常外出打牌赌博,原告认为这样在朋友中很失面子,遂与被告有些口角,2013年2月,原告为此外出打工,期间回家探望两次。原告为此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鹿寨县中渡镇寨上村寨上屯120号之二房屋一栋(价值7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黄某的账户尚有三笔定期存款共66943.18元及一活期账户余额2515.51元,2015年10月22日三笔定期存款同时销户,截止2015年11月2日,在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余额7792.02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余额214.16元。共同债务有因大女韦星凤上大学欠的助学贷款5800元,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的哥韦从永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户口簿印件,银行存款查询回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近二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有三子女,原、被告本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构建良好的家庭生活,但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经济管得太严,在朋友中没有面子而与被告有些口角,随即外出打工,本院认为,被告平时不让原告打牌赌博也是为了家庭着想,只是方式方法不对,应顾及原告的感受,但也不至成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因此,原、被告应多互相沟通,共同建设好幸福家庭。为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红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