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韦某。 被告廖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以被告住址不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审 判 员 卢红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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