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紫胶场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农如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增海,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增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光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邹超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