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一区。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67元,减半收取8283.5元,由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光前 审 判 员 邱瑛淇 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