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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丙,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丙,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文霆,被告人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方某丙伙同方某甲、黎某(已判决)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上尧村回迁房工地门口处,由方某甲用摩托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林某撞倒,后方某丙下车持刀威胁,黎某迅速抢走林某的咖啡色挎包一个,内有HTC手机、8GB存储卡、2GBU盘和卡西欧女式手表等财物,经南宁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63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方某丙在南宁市五一路车管所被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乙、黎某、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丙与方某甲、黎某在抢劫过程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方某丙持凶器抢劫,可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露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