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一)字第281号 原告韦现山,农民。 被告刘立祥,农民。 原告韦现山与被告刘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明、代理审判员李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韦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现山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2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现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立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立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立祥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20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刘立祥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刘立祥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祥偿付给原告韦现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刘立祥应支付给原告韦现山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立祥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汉云 审 判 员 龚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兰日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