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30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北一里19号,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一楼楼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南宁8S883的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后驾驶该车至江南区五一路时被民警盘查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360元。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黄某。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