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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安居小区XX栋X单元XXX号房住所内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7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还在其住所缴获海洛因可疑物0.48克。经鉴定,所缴获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滕某曾因吸毒于1999年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人黄某、梁某的证言、(南)公某(毒品)字(2011)105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滕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