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原德保县巴头乡多美村党支部书记,巴头乡本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巴头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刑事审判庭审判员韦盛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德保县巴头乡多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德保县巴头乡政府管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低保补助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巴头乡多美村多腾屯罗某甲的名义,办理罗某甲户的危房改造补助和低保补助,冒领其危房改造补助款18000元和低保补助款3000元,共计21000元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德保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10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罗某甲等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领扶贫款占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德保县巴头乡多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德保县巴头乡政府管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低保补助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巴头乡多美村多腾屯罗某甲的名义,办理罗某甲户的危房改造补助和低保补助,冒领其危房改造补助款18000元和低保补助款3000元,共计21000元占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4日到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如实反映犯罪事实,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侦查,3月17日宣布对被告人黄某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德保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身份情况、银行出具材料等相关书证;4、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文书鉴定意见;5、退款收据等证据。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群众救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涉及贪污数额为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黄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较好的悔罪、认罪表现,同时积极退出个人所占有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盛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