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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农民。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甘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甘某丁。

法定代理人甘某戊。

指定辩护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周文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甘某丁、甘某戊和指定辩护人陆登、周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自己的房间内,用丝巾勒住其侄子甘某的脖子,致使甘某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处于抑郁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住宅附近的过道上提取丝巾一条,并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丝巾一条;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证人甘某丁、甘某戊、赖某、甘某甲、梁某、罗某、甘某乙、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其身体有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甘某丁、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梁某某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不知道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应该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指定辩护人陆登、周文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是限定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患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丝巾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代理审判员  陆军亮

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