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一)字第337号 原告兰立军,无业。 被告周丽君,无业。 原告兰立军与被告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明、代理审判员李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立军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本金的每日3‰罚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13日,被告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所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99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被告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所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9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2014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立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 2、2014年3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 被告周丽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丽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周丽君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逾期不还,则被告按借款的每日3‰罚息支付给原告,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3月13日,被告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周丽君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周丽君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该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8%加上每日3‰罚息支付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丽君应偿付给原告兰立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暂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丽君应偿付给原告兰立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36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周丽君应支付给原告兰立军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丽君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汉云 审 判 员 龚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兰日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