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3年1月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龟背桥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排队登车不备,将张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和一部中兴努比亚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涉案的苹果6手机、努比亚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182元和人民币1039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销售收据、扣押与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