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全仁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仁龙,曾用名全云龙,农民。1997年7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8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仁龙,曾用名全云龙,农民。1997年7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8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仁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芳、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全仁龙从水口携带气枪铅弹驾车到龙州县城。途经下冻镇叫堪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帮他人带的,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全仁龙驾驶助力车到水口赶集。后全仁龙携带一袋气枪铅弹挂在助力车把手处驾驶车辆前往龙州县城。在行驶到水口镇政府附近路段,全仁龙搭载越南女子黄某甲一同前往。两人途经下冻镇叫堪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查获的汽枪铅弹8598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1日21时35分,龙州县公安局下冻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叫堪边境检查站查获非法携带气枪铅弹的被告人全仁龙。同日,龙州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其在龙州县水口镇红绿灯十字路口乘坐一名陌生男子的摩托车前往龙州县城途经叫堪检查站检查时,该名男子被搜出一袋物品,经民警对物品进行清点,其见到一粒粒的,是一种气枪弹。但具体数量多少不清楚。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龙州县公安局下冻边防派出所依法扣押全仁龙的移动电话一部、气枪铅弹8598颗、黑色无牌助力车一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全仁龙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龙州至水口二级公路上的叫堪边境检查站。全仁龙并对缴获的气枪铅弹进行指认。

5、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枪弹)字(2015)10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可疑铅弹为4.5MM制式气枪铅弹。鉴定人黄某乙、许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5年7月14日,案发时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全仁龙从龙州县水口镇驾驶助力车携带气枪铅弹经过叫堪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

8、被告人全仁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助力车从水口市场回龙州,在水口镇红绿灯附近的一块路口遇到一名男子,该男子让其帮忙带一袋东西到龙州县县城青龙桥附近的垃圾箱旁边,到时会有人给200元的运费。其觉得有利可图就答应该男子要求。随后,其驾车前往龙州。在镇政府路段时有一名女子要求搭载前往龙州,其顺便搭载她一同前往。经过水口镇独山村附近路段时其出于好奇摸了袋子里装的东西,知道是气枪铅弹。当经过叫堪检查站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公安民警当着其面对袋子里的铅弹进行清点,一共是8598颗。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仁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运输气枪铅弹8598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运输弹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仁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名,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非法携带弹药从水口至龙州,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其行为属于非法运输的行为,而其非法运输的是气枪铅弹,有当场收缴的图片及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行为符合非法运输弹药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帮忙他人运输的问题,本案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全仁龙在公安机关中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以内量刑过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较为适当,本院决定对全仁龙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仁龙犯非法运输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

人民陪审员  黄敏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健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