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桑某。 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原告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王某提出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通过××民政局办理了合法的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桂A××铃木天语汽车和××服务部(下称××服务部)归男方所有。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汽车与××服务部变更至原告名下,并锁定车辆、注销企业,侵占企业账户里的经营资金二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桂A××铃木天语汽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部账户资金22260.45元。 被告王某答辩并反诉称:1、《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在受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在婚内背着被告与第三人同居并生育孩子,直至离婚后才公开。而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与其父亲在2012年、2013年间对被告进行谩骂及暴力侵害。离婚前原告掌握经济大权,转移财产,离婚时财产分配有失公平,被告只分得了××房产的转让款,且原告只支付了24.5万元给被告。《离婚协议书》在原告有重婚行为、财产分割不公平的情况下订立,应为无效。2、离婚后,车子和服务部的所有证件材料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全部在原告手里,原告可以自己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为规避风险和责任,迟迟不愿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4年4月请原告老乡出面调解,原告仍一意孤行,不予过户。被告于2014年8月发律师函要求其尽快过户,但其仍不予理睬。被告四处奔走求助于妇联,并于2014年听从律师的建议把公司注销。锁车形式奏效也是因为车子需要年审。上述行为皆是被告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作出的,法律应该保护。而原告不过户、不按时申报税务并一直未缴纳公司应缴的××人保证金和租赁税费,导致被告成为工商登记的黑户,对被告的信誉造成恶劣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财产分割补偿余款;2、确认桂A××号车归被告所有,作为造成被告信誉损失和滥用被告名义的补偿;3、限期被告结清××服务部的税费和××人就业保障金。 反诉被告桑某辩称:由于××的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水电费和物业费则是原告支付的,双方约定从25万元中扣除5000元抵作水电费和物业费。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车辆应归原告所有。××服务部的税费和××人就业保障金均是未发生的费用,被告并未实际承担损失,被告要求原告结清这些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效力如何;2、原、被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证明桂A××号汽车和××服务部归原告所有;3、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4、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公司注销。 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服务部账户存取记录,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经营资金。 被告王某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律师函,证明被告督促原告履行义务;2、登报挂失凭证、机动车锁定凭证,证明原告不配合过户,被告注销企业、查封汽车的事实;3、求助函和妇联复函,证明原告不履行过户义务;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服务部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并未收到此份《律师函》。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服务部账户存取记录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此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如下:男方于离婚手续办结后一日内一次性向女方支付25万元;登记于女方名下的桂A××号铃木天语汽车以及××服务部归男方所有,离婚后三十日内女方配合男方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5万元,桂A××号车和××服务部由原告使用、经营,车辆和××服务部的相关证照、印章亦由原告持有。××××年××月××日,被告在广西区妇联网站维权信箱留言称,离婚后车子和公司归前夫所有,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前夫一直不肯更名,原告希望得到妇联的帮助。后被告先后在《当代生活报》公告遗失××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相关印章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信用机构代码证。××服务部于××××年××月××日登记注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领取了××服务部银行账户存款22260.45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办理了桂A××号车查封手续。被告在庭审中称,离婚后至今未因车辆使用和××服务部的经营问题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隐瞒财产状况属欺诈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关于从25万元离婚财产分割款中扣除5000元抵作水电费、物业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桂A××号车归其所有的请求,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财产分割余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服务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经营,该服务部账户款项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注销××服务部工商登记后领取的该服务部银行账户存款22260.45元,应返还给原告。关于××服务部经营所产生的税费和××人就业保障金,无证据证明欠缴的金额,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如因离婚后车辆使用和××服务部经营问题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桂A××号车归原告桑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桑某返还××服务部账户余款22260.45元; 三、原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离婚财产分割余款5000元; 四、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225元,由原告桑某负担280元,被告王某负担9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