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象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刘连姣。 申请人莫桂春。 申请人莫义芳。 申请人刘连姣、莫义春、莫桂春、莫义芳要求宣告莫树根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连姣、莫义春、莫桂春、莫义芳诉称,申请人刘连姣与莫树根于197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即申请人莫义春、莫桂春、莫义芳。2008年4月,被申请人莫树根因病到桂林市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4日早上7时50份,申请人刘连姣、莫桂春到医院看望被申请人莫树根,发现其前一天晚上已经出走。申请人先后两次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但被申请人莫树根至今未归。申请人于2008年4月26日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报案但无结果。时至今日,莫树根自离家后下落不明已逾6年。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莫树根死亡。 经查,莫树根,男,汉族,1950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住桂林市象山区相人山路56号13室。申请人刘连姣与莫树根于197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即申请人莫义春、莫桂春、莫义芳。2008年,莫树根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申请人多方查寻,并于2008年4月26日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报案但无结果,至今莫树根仍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莫树根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莫树根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莫树根于2008年4月24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经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已满一年,莫树根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未与本院进行过联系。综上,本院推定莫树根已不可能生存。申请人申请宣告莫树根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莫树根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唐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