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象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王某。 被告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审判员 韦乐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王若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