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象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唐丽珍, 原告梁振华, 委托代理人唐力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洋伶,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钱畅,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艳。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丽珍、梁振华与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唐丽珍、梁振华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丽珍、梁振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7.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长 韦乐芳 人民陪审员 林 媚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若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