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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苏某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苏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西明村八组王帝坡XX号盗窃曾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动车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总价值2170元。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螺丝批一把、套筒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