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象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吴某。 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审判员 韦乐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