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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苏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1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1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绰号:小嘢,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玉某,绰号:阿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0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苏某甲、梁某甲、玉某、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苏某甲、梁某甲、玉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苏某甲、梁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民兴路一巷13号,使用偷配的钥匙将该处大门打开,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蓝色轻雅牌电动车(车架号:141212404)与被害人韦某的一辆蓝色统能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830455)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甲、韦某被盗电动车于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2400元、2418元。

2、2015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苏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民安路37号,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大门,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灰色轻雅牌电动车(车架号:13G20328)和被害人覃某的一辆灰色博莱雅牌电动车(车架号:2013072502296)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某、覃某被盗电动车于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2552元、2025元。

3、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苏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二里五巷29号,使用被告人梁某甲的朋友提供的钥匙将该处大门打开,将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绿色金大牌电动车(车架号:146921406001999)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甲被盗电动车于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25元。

4、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苏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百灵路三巷1-1号,使用偷配的钥匙将该处大门打开,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红色美豹煌牌电动车(车架号:130708223)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被盗电动车于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50元。

5、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告人周某、苏某甲提供了其偷配的钥匙用以盗窃,后周某、苏某甲持该钥匙打开南宁市良庆区团结路东二里23号大门,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白色轻雅牌电动车(车架号:JFX4A230384)和被害人樊某的一辆黑色红旗牌电动车(车架号:20120515876)盗走,销赃所得三人平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樊某被盗电动车于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2508元、1581元。

6、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苏某甲、梁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了蕾坡五队一处民宅,使用偷配的钥匙将该处大门打开,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蓝色金大牌电动车(车架号:146921307002158)、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红旗牌电动车(车架号:1209030018)和被害人何某丙的一辆黑色统能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611461)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乙、李某、何某丙被盗电动车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1512元、1586元、2380元。

7、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苏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团结路东三里20号,使用偷配的钥匙将该处大门打开,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黑色上马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6070626)和被害人吴某的一辆蓝色宗铃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722XG0051)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乙、吴某被盗电动车于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2580元、2200元。

8、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乙应被告人周某、苏某甲要求,开车送被告人周某、苏某甲、玉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三屋园艺场出租房附近盗窃。下车后,由被告人玉某望风,周某、苏某甲撬门锁进入园艺场内一栋民房,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宗驰牌电动车(车架号:20140615183)和被害人苏某乙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被盗电动车于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33元。

被告人周某、梁某乙、苏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某甲于同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玉某于同年7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苏某甲、梁某甲、玉某、梁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动车购买发票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甲、韦某、潘某、覃某、何某甲、陈某甲、刘某、樊某、李某、何某丙、林某乙、吴某、陈某乙、苏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苏某甲、梁某甲、玉某、梁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苏某甲、梁某甲、玉某、梁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苏某甲、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玉某、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玉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苏某甲、玉某、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先行羁押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共38日,折抵刑期76日;罚金已缴清。)

六、责令被告人周某、苏某甲、梁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4385元,其中:林某2400元,韦某2418元,刘某2508元,樊某1581元,何某1512元,李某1586元,何某2380元;

七、责令被告人周某、苏某甲、玉某、梁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33元,退赔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

八、责令被告人周某、苏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3832元,其中:潘某2552元,覃某2025元,何某2325元,陈某2150元,林某2580元,吴某2200元;

九、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撬盗工具等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