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柳州兴百商贸有限公司与曾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68号 原告柳州兴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138号顺达通综合批发市场B区20-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68号

原告柳州兴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138号顺达通综合批发市场B区20-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曾奇海。

原告柳州兴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公司)与被告曾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兴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智斌、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奇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旺旺大礼包”食品,价值31760元。同年12月份,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76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27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曾奇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旺旺大礼包”,金额共计3176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19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1276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12760元,且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奇海向原告柳州兴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760元;

二、被告曾奇海向原告柳州兴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奇海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昕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