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一初字第944号 原告农美英。 委托代理人韦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晟耿。 被告黄滢霏。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19号。 代表人黄桂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农美英与被告黄晟耿、黄滢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农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被告黄晟耿、黄滢霏的委托代理人韦正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美英诉称,2013年10月25日19时10分,在县道850线12KM+90M处,黄晟耿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桂L×××××号小型轿车沿县道850线由田阳县五村乡往头塘镇方向行驶时,其驾驶的小轿车越过中心单实线与农美英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农美英受伤,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晟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农美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农美英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农美英因本事故到田阳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8月7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农美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农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0260元、医疗费5765.90元、误工费2744.18元、护理费5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6909.2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农美英损失4690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农美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美英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农美英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桂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及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3、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田阳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和黄晟耿、黄滢霏赔偿农美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4、农美英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农美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农美英的损失情况;5、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农美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鉴定费用的数额;6、车票复印件,证实农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黄晟耿、黄滢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黄晟耿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美英的损失应该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晟耿、黄滢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农美英提交的车票无法证实是哪天坐车的,对农美英请求的交通费黄晟耿、黄滢霏不予认可。农美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3000元为宜。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黄晟耿、黄滢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黄晟耿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的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L×××××号小型轿车是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这应该由投保人举证。农美英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在(2015)阳民一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中,田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农美英10000元,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农美英请求的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农美英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记载具体的时间,其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农美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3000元为宜。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晟耿、黄滢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农美英所举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农美英所举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农美英所举的证据1、2、3、4、5、6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晟耿、黄滢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农美英所举的证据6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被告黄晟耿、黄滢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19时10分,被告黄晟耿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桂L×××××号小型轿车(甲车)沿县道850线由田阳县五村乡往头塘镇方向行驶,原告农美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县道850线12KM+90M时,甲车越过中心单实线与乙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农美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12013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晟耿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会车越过中心单实线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农美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