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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黄雪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35号 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彭尔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35号

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彭尔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慧,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第10栋16号。

法定代表人黄雪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雪标。

被告余保新。

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炫公司)、黄雪标、余保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婵、何燕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董慧,被告烽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雪标,被告黄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保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公司诉称,被告烽炫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向柳州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烽炫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烽炫公司在柳州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若原告为被告烽炫公司代偿,则被告烽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柳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烽炫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委托担保合同》中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雪标、余保新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案外人韦爱莲以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2-2-1至2-2-7、2-2-9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金额为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烽炫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柳州银行贷款,韦爱莲经原告同意后变卖了抵押物,为被告烽炫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原告根据柳州银行的代偿通知履行了代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烽炫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烽炫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695038.33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643977.89元、利息51060.44元);2、被告烽炫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54.25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计22天,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计);3、被告烽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503.83元;4、被告烽炫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984元;5、被告黄雪标、余保新对被告烽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烽炫公司、黄雪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数额没有异议,但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余保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各方当事人签订数份协议如下:1、柳州银行与被告烽炫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烽炫公司向柳州银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如实际期限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符,以实际期限为准,且实际期限的到期日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到期日);每月20日前结息;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被告烽炫公司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柳州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烽炫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原告与被告烽炫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烽炫公司与柳州银行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烽炫公司在原告代偿后应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原告代偿后,有权向烽炫公司收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可要求烽炫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烽炫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项下的烽炫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由烽炫公司和第三方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执行各项反担保的顺序。等等。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3、原告及被告烽炫公司分别与被告余保新、黄雪标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余保新、黄雪标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告烽炫公司的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烽炫公司的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烽炫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原告与柳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就被告烽炫公司的上述贷款向柳州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柳州银行出具《放款通知书》、《用款通知书》各一份,告知柳州银行可向被告烽炫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柳州银行于2013年12月18日将该款项付至烽炫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烽炫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柳州银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逾期贷款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原告代偿被告烽炫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643977.89元及利息51060.44元,并于当日自原告账户中将上述款项共计695038.33元予以扣划。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3984元。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向被告余保新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该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逾期贷款扣款通知书》可知,被告烽炫公司逾期未向柳州银行偿付贷款本息,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柳州银行可直接要求原告就烽炫公司的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柳州银行扣划原告账户款项,由原告代烽炫公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95038.3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原告与烽炫公司合同中关于“烽炫公司应在原告代偿后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烽炫公司应在原告代偿后及时还款,现其至今未付,存在违约,除向原告归还该款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现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利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利息,则利息应以代偿款69503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代偿次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3984元,有合同依据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