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赛奥贸易有限公司、韦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34号 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彭尔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34号

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彭尔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慧,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赛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106-1号商住楼1-1号。

法定代表人韦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韦浏。

被告韦正平,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韦爱红。

被告余保新。

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诉被告广西赛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公司)、韦浏、韦正平、韦爱红、余保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婵、何燕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奥公司、韦正平、韦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韦爱红、余保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公司诉称,被告赛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向柳州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同日,被告赛奥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赛奥公司在柳州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4000000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若原告为被告赛奥公司代偿,则被告赛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柳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赛奥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委托担保合同》中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韦浏以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5-2-1至5-2-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案外人张奕凯以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4-2-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分别与上述二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设置的抵押金额分别为3150000元和8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原告与被告韦正平、韦爱红、余保新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赛奥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赛奥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柳州银行全部贷款,张奕凯经原告同意后变卖了抵押物,为被告赛奥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原告根据柳州银行的代偿通知履行了代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赛奥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赛奥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3292410.28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3271964.34元、利息20445.94元);2、被告赛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2473.09元(从2015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计15天,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计);3、被告赛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9241.03元;4、被告赛奥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2624元;5、确认原告对被告韦浏所有的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5-2-1至5-2-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赛奥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6、被告韦正平、韦爱红、余保新对被告赛奥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赛奥公司、韦正平、韦浏、韦爱红、余保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各方当事人签订数份协议如下:1、柳州银行与被告赛奥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赛奥公司向柳州银行申请借款4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如实际期限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符,以实际期限为准,且实际期限的到期日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到期日);每月20日前结息;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被告赛奥公司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柳州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赛奥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原告与被告赛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赛奥公司与柳州银行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赛奥公司在原告代偿后应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赛奥公司收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可要求赛奥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赛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项下的赛奥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由赛奥公司和第三方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执行各项反担保的顺序。等等。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3、原告与案外人张奕凯及被告韦浏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分别以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4-2-7号商铺以及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5-2-1号至5-2-4号商铺就赛奥公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赛奥公司的付款义务,双方此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被告韦浏的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额为3150000元;4、原告及被告赛奥公司分别与被告余保新、韦正平、韦爱红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约定被告余保新、韦正平、韦爱红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告赛奥公司的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赛奥公司的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赛奥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原告与柳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就被告赛奥公司的上述贷款向柳州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柳州银行出具《放款通知书》、《用款通知书》各一份,告知柳州银行可向被告赛奥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柳州银行于2013年12月18日将4000000元款项付至赛奥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赛奥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柳州银行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原告代偿被告赛奥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3271964.34元及利息20445.94元,并于当日自原告账户中将上述款项共计3292410.28元予以扣划。因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22624元。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向被告韦爱红、余保新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该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