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36号 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彭尔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慧,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第10栋16号。 法定代表人黄雪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莫盛军。 被告谢勇军。 被告黄雪标。 被告余保新。 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炫公司)、莫盛军、谢勇军、黄雪标、余保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婵、何燕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董慧,被告烽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雪标,被告黄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盛军、谢勇军、余保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烽炫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烽炫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烽炫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烽炫公司在建设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4500000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若原告为烽炫公司代偿,则被告烽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烽炫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委托担保合同》中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莫盛军以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6-2-8号的房产、被告谢勇军以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5-2-5号房产、案外人韦爱莲以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2-2-1至2-2-7、2-2-9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分别与上述三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设置的抵押金额分别为590000元、3300000元和61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原告与被告余保新、被告黄雪标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余保新、被告黄雪标对被告烽炫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烽炫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建设银行全部贷款,第三方抵押反担保人韦爱莲经原告同意后变卖了抵押物,为被告烽炫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原告根据建设银行的代偿通知履行了代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烽炫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烽炫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4161349.63元;2、被告烽炫公司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人民币60197.06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计);3、被告烽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6134.96元;4、被告烽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2130元;5、确认原告对被告莫盛军提供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6-2-8号的房产、被告谢勇军提供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5-2-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黄雪标、余保新对被告烽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烽炫公司、黄雪标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此外,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债务,而且银行是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来放贷,导致的超过抵押物价值无法清偿的部分应该由银行自行承担。 被告莫盛军、谢勇军、余保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莫盛军、谢勇军及案外人韦爱莲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三人为被告烽炫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二笔《委托保证合同》(含本案《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金额总计为9500000元,其中,被告莫盛军以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6-2-8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债权额为590000元;被告谢勇军以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5-2-5号商铺做抵押,反担保债权额为3300000元;韦爱莲以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2-2-1至2-2-7、2-2-9号商铺提供抵押,反担保债权额为561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黄雪标、余保新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雪标、余保新以连带保证方式就被告烽炫公司与原告的上述二笔《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烽炫公司的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烽炫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9日,建设银行与被告烽炫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烽炫公司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4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每月20日前结息;如被告烽炫公司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建设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烽炫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烽炫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烽炫公司与建设银行的上述贷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烽炫公司在原告代偿后应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烽炫公司收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可要求被告烽炫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被告烽炫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项下的烽炫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由被告烽炫公司和第三方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执行各项反担保的顺序。等等。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就被告烽炫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建设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13年12月30日将4500000元款项付至被告烽炫公司账户。2014年12月29日,建设银行向原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第四次)》,言明: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烽炫公司已归还12月贷款利息及部分贷款本金,鉴于被告烽炫公司无法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剩余未归还贷款本金金额为4161349.63元,由原告接通知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代被告烽炫公司向建设银行付清该款。因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2130元。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向被告余保新、莫盛军、谢勇军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三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