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客运站007酒吧对面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分别净重1.91克、1.53克)贩卖给何某。二人交易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