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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贵立、陈嘉裕等与何辉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3403号 原告陈贵立,无职业。 原告陈嘉裕。 法定代理人韦淑明,方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何辉然,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3403号

原告陈贵立,无职业。

原告陈嘉裕。

法定代理人韦淑明,方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何辉然,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贵立、陈嘉裕诉被告何辉然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贵立、陈嘉裕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贵立、陈嘉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陈贵立、陈嘉裕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金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