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3403号 原告陈贵立,无职业。 原告陈嘉裕。 法定代理人韦淑明,方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何辉然,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贵立、陈嘉裕诉被告何辉然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贵立、陈嘉裕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贵立、陈嘉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陈贵立、陈嘉裕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金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