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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刘新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2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 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东航,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俊,广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2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

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东航,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雨。

委托代理人陈兵,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刘新雨信用卡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俊,被告刘新雨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卡号为:40×××30,并且被告签字申明:已经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被告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最长期限为50天,逾期未还的,被告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于2014年2月17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本金共计49435元,至今被告拒不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67101.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恶意透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435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17666.11元(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和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雨辩称,被告欠钱是事实,并不是被告不愿归还,只是双方无法就欠款本金、利息计算方法达成共识导致的无法归还。原告计算的欠款本金、已还金额等均与事实不符,主张罚息、滞纳金没有依据且计算利率过高,原告也无法举证证实被告存在申请分期付款消费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卡号为:40×××30,并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逾期未还的,被告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等(收费项明细见所附收费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通过信函、公告等方式催收欠款;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次性按分期交易金额收取。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于2014年2月17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但却尚未及时全部偿还其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截至2014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67101.1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该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已超过还款期限,存在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其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人民币67101.11元,此后的透支利息及费用另行计付。被告辩称无需还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3700元的主张,因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截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共计人民币67101.11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该款利息和费用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担250元,由被告刘新雨负担13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欣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昕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