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个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蓝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时间隧道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苏某丙的一辆黑色宗铃牌电动车盗走。同日被告人蓝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46元。案发后,涉案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及保修卡等书证,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