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法执字第64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 代表人粟振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传球,该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陈元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陈元环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63377.2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1元,保全费1870元,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陈元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陈元环名下的桂N×××××号东风日产小汽车在27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了诉前保全,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元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63377.2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1元,保全费18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除未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进行诉前保全的被执行人陈元环名下的桂N×××××号东风日产小汽车之外,其余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陈元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