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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得知购毒人员马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由李某提供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供贩卖。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小袋净重4克的甲基苯丙胺与钟某来到本市连塘路沃顿酒店一楼电梯口附近,被告人李某将毒品交由被告人钟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马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钟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案发当晚其只是帮忙开车送被告人钟某去沃顿酒店,并未交给钟某涉案毒品,对钟某贩卖毒品并不知情。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8时许,购毒人员马某经他人介绍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钟某,称欲购买400元的毒品“冰毒”并可支付100元的辛苦费,钟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沃顿酒店见面交易。随后钟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由李某提供400元的“冰毒”供贩卖。同日23时许,李某携带一小袋净重4克的“冰毒”与钟某来到沃顿酒店一楼电梯口附近。待马某来到现场后,李某将上述毒品“冰毒”交给钟某,钟某持该毒品“冰毒”与马某以5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李某、钟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18时许,其欲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遂经一名叫“小崔”的男子提供电话号码联系到一名女子,其称欲购买400元的冰毒并且可以给100元作为辛苦费,该女子让其等电话,其回答说找到“冰毒”后送到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沃顿酒店。23时许,该女子通知电话联系其称已经携带“冰毒”到达沃顿酒店。其到沃顿酒店一楼电梯口见到该女子。该女子从身旁一名男子手中接过用一元的纸币包着的东西并交给其。其打开发现是一包毒品“冰毒”,便将500元交给该女子。其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钟某与购毒人员马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马某扣押了涉案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4克。

5、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涉案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钟某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人李某联系毒品。

7、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的经过及被告人李某、钟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5年7月4日18时许,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时,被告人钟某打电话与其联系,之后其在回柳州的路上钟某又发来短信,便让同车的一名男子回复短信。其回到柳州市见到钟某,钟某让其帮忙送自己到沃顿酒店。其开车送钟某到了沃顿酒店,进到大厅后钟某和一名男子讲话,之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住。

10、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4日18时许,一名自称是其朋友“小崔”的老板的男子打电话称想购买400元的“冰毒”并可支付100元的辛苦费,其与对方约定在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沃顿酒店见面交易。随后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李某回答现在有400元的“冰毒”,但要等几个小时,此后其发短信催促过李某。23时许,李某与其见面并驾车搭乘其到达沃顿酒店并一起到电梯口等。该男子来到现场后,李某将用一元的纸币包着的一小袋“冰毒”递到其手上,其将该袋“冰毒”交给该男子并接过该男子交来的500元钱。其与李某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案发当晚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李某表示可以提供毒品,钟某的供述与二被告人案发当晚的手机短信内容相吻合,并且钟某与购毒人员马某均证实在案发现场系李某将涉案毒品交给钟某,而后由钟某与马某进行毒品交易。故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黔川

人民陪审员  蓝 苗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慧妮

1.李某

起点刑9个月

计增9个月

基准刑:18个月

故宣告刑一年六个月

2.钟某

起点刑9个月

计增9个月

基准刑:18个月

自愿认罪减少5%,特情引诱减少15%

18*(1-0.05-0.15)=14.4

宣告刑一年二个月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