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乐法执字第94号 申请执行人尹堂,农民。 法定代表人黄有锡,职务:经理。 关于尹堂与乐业县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乐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院作出的乐劳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乐业县矿产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为尹堂缴纳1993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由单位缴纳部分养老保险金47352.90元;2、为尹堂缴纳应由单位缴纳部分医疗保险金15395.40元;3、向尹堂支付1997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58700元)。权利人尹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原公司经理龙俞光及现任经理且同为申请人黄有锡调查,均未发现公司财产线索,公司主管部门乐业县经济局也只有公司经理任职文件,提供不出公司任何材料,并证实该公司已于1994年停产至今,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经“四查两查”,未发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乐法执字第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 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序飞 审判员 田应泽 审判员 陈科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