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旭达花园门口处,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黄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350元、三星手机一部、钥匙等其他物品。经鉴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2880元。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发票、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32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曾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