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执字第649号 申请执行人裴剑华,农村居民。 被执行人赖丽莎,城镇居民。 申请执行人裴剑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梁春生、赖丽莎偿还给裴剑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春生、赖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春生、赖丽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于被执行人梁春生、赖丽莎用于贷款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梁春生、赖丽莎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除被行人梁春生、赖丽莎未具备执行条件的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外,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梁春生、赖丽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