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象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阳慧。 委托代理人龚冬梅,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开和。 被告诸葛来弟。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慧与被告秦开和、诸葛来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阳慧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慧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韦乐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