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鱼民初(一)字第1564号 原告杨忠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柳萍,个体户。 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洛埠镇洛埠村(原合山砖厂)。 法定代表人吴吉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忠稳与被告张柳萍、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汉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烜、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杨忠稳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柳萍、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稳诉称,被告张柳萍系木材加工商,被告张柳萍在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洛埠镇洛埠村(原合山砖厂))进行木材加工活动。2013年4月被告张柳萍雇请原告及其妻子等人到其所经营的木材加工点负责锯材工作。2013年7月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原告购买了由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亡险。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机床上进行木材加工时发生意外受伤,造成原告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拇指伸肌腱断裂的严重伤害。之后原告被送到柳州市柳钢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被告张柳萍以原告的住院凭证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并将理赔款18267.27元据为己有。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由原告妻子王燕留护理照顾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禁止剧烈运动,定期门诊换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农民工,受被告张柳萍所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对此被告张柳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将经营场所提供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柳萍经营使用,以投保人身份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伤亡保险,应当与被告张柳萍对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柳萍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8267.27元;2.被告张柳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307.27元[其中误工费48000元(12月×4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护理费22080元(160元/天×138天),以上合计90307.27元];3.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柳萍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忠稳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柳州市120出诊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大吴木业公司工作现场劳动中被机器搅伤并报120住院治疗的事实; 2、柳州市柳钢医院入院记录一份两页、柳州市柳钢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休养等的基本事实;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理赔计算书一份两页,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人身伤亡保险并进行了理赔,但是该理赔款被被告张柳萍据为己有; 4、电话缴费票据一张,证明139××××0045的手机号为被告张柳萍使用,原告就伤害的事情已经与被告张柳萍有过交流,短信内容证实原告受伤及原告主张赔偿的事实; 5、柳州市柳钢医院出院记录、柳钢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医嘱等情况; 6、医疗费发票七张、收款收据两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复查费为831.32元,二次治疗费为5822.84元,护工费158元鉴定费750元; 7、陆光红、王贵光、杨柳奎出具的《说明》三份,证明(1)原告受伤的事实;(2)证人在被告张柳萍公司的实际工资。 被告张柳萍、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柳萍、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张柳萍、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案情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胶合板、单板、锯材、拼板的加工、销售的企业。2013年4月,被告张柳萍雇佣了原告等工人在上述公司从事锯材工作。2013年7月3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机床上进行木材加工过程中被机器绞到手臂,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当即被120救护车送至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拇指伸肌腱断裂。原告此次住院35天,于2013年9月4日出院,该医院对其出院医嘱:1.继续左前臂石膏固定及左拇指克氏针固定至约术后8周;2.左上肢不负重、不持重;3.行左手、左腕、左关节、左肩关节功能练习;4.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分别来院复诊;5.具体拆除钢板时间由复查结果决定。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方可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6.若出现左上肢疼痛、肿胀、麻木等症状请及时就诊;7.出院后妥善保管好X线片等影像资料,复诊时请一同携带;8.全休一个月(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柳萍为原告支出了该次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陆续六次到柳州市柳钢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复查费用合计人民币831.32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到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禁止中草药外敷;2.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3.出院后如有左前臂疼痛不适或功能恢复不良,请及时就诊;4.住院期间,留留陪护一名。原告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5822.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燕留进行护理。以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654.16元。经原告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忠稳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杨忠稳为此次鉴定支出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100元(100元/天×51天)、护理费变更为8160元(160元/天×51天)、门诊复查费831.32元、鉴定费750元、住院治疗费582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